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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塊鏈電子證據的司法應用現狀與展望

發布時間:2021-04-20 10:18:06 中物聯區塊鏈物流分會公眾號

202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在線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對區塊鏈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以及法律有效性進行了迄今為止立法層面最詳盡的一次規定;隨著不久之后即將發布的正式規定出臺,區塊鏈電子證據經過三年司法解釋層面的完善,區塊鏈電子證據法律有效性認定逐步由互聯網法院案件審理、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擴大到普遍的適用三大訴訟法,區塊鏈電子證據司法實踐與區塊鏈電子數據相關法律規則的制定首次出現了相對均衡的局面,區塊鏈電子數據強實踐弱規則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扭轉。

同時,隨著區塊鏈電子證據的適用擴大到行政訴訟、刑事訴訟領域,區塊鏈電子證據司法實踐與規則的相互交織發展出現了各有領先的局面。我們從四個層面分析當前區塊鏈電子證據發展現狀。

一、 區塊鏈電子證據司法實踐在民事訴訟領域正由不溫不火到廣泛應用轉變

區塊鏈電子證據的應用可以追溯到2018年。自2018年起,隨著互聯網法院的成立以及電子證據平臺機構緊跟區塊鏈技術發展,隨著聯盟鏈技術的發展完善,部分創新電子證據平臺企業率先將區塊鏈技術應用到電子證據領域,如IP360、易保全、保全網等。在互聯網法院成立之前,區塊鏈電子證據作為電子證據范疇已經在市場上應用,但彼時區塊鏈作為新興技術并不被廣泛認可和重視。

杭州互聯網法院成立時,率先建立的是電子證據平臺,第二階段建立了區塊鏈電子證據平臺;此后成立的北京互聯網法院、廣州互聯網法院均在第一階段直接建設了區塊鏈電子證據平臺用于支撐在線訴訟活動。

2018年6月杭州互聯網法院區塊鏈電子證據第一案、2018年10月北京東城法院區塊鏈電子證據第一案均在法律界引起廣泛關注和討論;與以往涉及電子證據判例不同,2018年發生的兩次判例審判法院均對審查認定區塊鏈電子證據進行了詳細的法理論證,為之后的司法審判中區塊鏈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則的出臺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在杭州互聯網法院的區塊鏈電子證據判例中引入了司法鑒定機構對鏈外取證程序進行司法鑒定進一步補強了證據效力,這對于未來相關區塊鏈存取證規則的制定依然是個重點考量點,但引入司法鑒定也削弱了區塊鏈技術電子證據作為獨立證據的重要性;北京東城法院對發生在兩家上市公司之間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涉區塊鏈電子證據判決,其中對區塊鏈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方式進行了嚴格的法理論證,基本框架和思路堪稱在相關進一步詳細的涉電子證據司法解釋和規則出臺之前,作為電子證據審查認定的教科書式的裁判文書,尤其對于電子證據平臺中立性和利益不相關性的論述逐漸在后續的司法解釋和規則制定中得以體現。

2019年10月24日,是個載入我國區塊鏈發展史冊的日期,中央政治局學習會議中首次明確了“加快推動區塊鏈產業創新發展”的基調,至此,區塊鏈技術首次從政府層面得以確認,區塊鏈司法進入快速發展期。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建設全國統一的司法區塊鏈系統,眾多社會機構和企業運用區塊鏈技術提供區塊鏈存取證技術,這其中包括很多一線互聯網公司、各公證、司法鑒定機構、行政執法部門等,區塊鏈存證進入百花齊放階段。

2020年隨著在線訴訟機制的推廣以及互聯網法院對區塊鏈電子證據應用的推動,涉區塊鏈電子證據判例數大幅增長;以區塊鏈電子證據平臺IP360為例,2020判例數量是2019年的兩倍以上;與此對應的,一線互聯網公司和各行業頭部企業因為對新技術的敏感度,在日常法務工作中普遍大量使用區塊鏈電子證據服務;與證據保全密切相關的公證行業進行區塊鏈技術革新的步伐也越來越大,2018年9月杭州互聯網公證處上線國內第一個區塊鏈電子證據保管平臺,至2020年底,全國已建設區塊鏈電子證據平臺的公證處近20家。區塊鏈電子證據平臺正逐漸廣泛應用到各類社會主體的法律事務當中,涵蓋知識產權、金融、行政執法等。

同時,我們也可以注意到,雖然區塊鏈電子證據正在普遍化應用的進程當中,但由于區塊鏈作為一種新興技術形態,對于司法審判、公眾認知和熟悉程度與大規模普及仍然有差距;以電子證據范疇為研究范疇,由于之前很長時間針對區塊鏈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技術難度以及區塊鏈技術平臺的技術成熟度等各方面要素制約,涉區塊鏈電子證據判例數僅占總涉電子證據判例數的十分之一,同時考量數字經濟和在線訴訟等因素的不斷增強,作為新興的區塊鏈電子證據形態還有巨大的空間發揮更廣泛的價值。

二、 區塊鏈電子證據審查認定標準趨于完善,新實踐新規則擇機而定

自2018年9月最高院發布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規定起,區塊鏈電子證據的相關規范在不斷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通過,并于2018年9月7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條關于電子數據審查認定的規定中不僅系統論述了電子數據真實性審查認定規則,也首次將區塊鏈技術與時間戳、數字簽名等傳統電子證據固定技術一起納入電子數據固定技術范疇考量,此規定的最大價值在于明確了電子數據審查認定的方面;但在司法實踐當中,如何審查認定各個方面滿足該司法解釋中的條款依然是審理難點,這與標準缺失有非常大的關系。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

(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

(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

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電子數據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互聯網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對于電子證據發展的價值在于系統論述了電子證據范疇并將電子證據明確擴大到民事訴訟領域。該規定中針對電子證據的審查認定相比之前針對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增加了對存證主體相關考量,主要體現在:第九十三條(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并在第九十四條明確第三方存證平臺的法律地位。但與前述規定相同的問題,司法實踐當中如何判定符合這些要素,依然缺乏足夠的標準和資質支撐,主要依靠法官對于司法解釋的理解以及實際案例中的特定情境來確定;最直白的問題,哪類平臺屬于第九十四條中定義的中立第三方平臺,實際上在司法實踐當中,部分法院已經依據此條款排除了部分取證平臺的中立第三方性,部分法院又給予支持,說明在司法實踐當中規則和標準的缺失所帶來的主觀認知差異。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在線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此征求意見稿中對區塊鏈電子證據進行了有史以來最為詳盡和重點的論述,與以往相關司法解釋中區塊鏈電子證據作為電子證據范疇統一考量不同,此意見稿中將區塊鏈電子證據獨立描述,并首次明確的將區塊鏈取證和區塊鏈存證過程分別表述。

這是國家相關司法解釋的重大進步,一直以來,在電子證據運用過程中,實際有兩個過程,一是取證過程、二是存證過程,在以往眾多司法解釋和相關法規規定中對電子證據存證規范進行了足夠的規范,但由于電子證據取證技術規范相比存證規范更復雜,在以往的相關規定中基本將審查目標予以明確,但審查方法并不明確,這也是電子證據審查認定難的關鍵問題。

本次發布的征求意見稿中對區塊鏈電子證據的效力尤其是真實性審查進行了具體的規范,這其中已經涵蓋部分具體的資質和規范;其中,顯而易見的隱含了網信辦區塊鏈服務備案相關規定、信息安全等級保護三級資質以及電子數據存證技術規范等。這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區塊鏈存證服務市場的魚龍混雜局面,對于區塊鏈存證主體的規范將會起到積極的作用,這有待于區塊鏈存證平臺建設過程中的檢驗。

與此同時,該征求意見稿對于取證過程的客觀不可干預性進行了首次描述,取證的可干預性由取證平臺主體以及取證技術機制兩方面要素影響,不嚴謹的取證技術機制即便沒有平臺干預,取證當事人依然可以進行干預,這在以往的相關學術研討中多有論述,相信此條款的明確提出,也將成為未來司法實踐當中,區塊鏈電子證據以及普通電子證據的主要抗辯點。但我們也應該看到,相比區塊鏈存證技術規范,區塊鏈取證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在相關文件中并不是非常充分、清晰、有力,這需要在司法實踐當中不斷完善和發展。

第十三條【電子證據材料的認定】當事人作為證據提交的電子化材料和電子數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關于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后,依法認定其內容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條【區塊鏈證據的效力】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系通過區塊鏈技術存證,并經技術核驗后一致的,推定該證據材料上鏈后未經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條【區塊鏈證據審核規則】當事人對區塊鏈存證證據提出異議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存證平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提供區塊鏈存證服務的相關規定;

(二)當事人與存證平臺是否存在利害關系,并利用技術手段不當干預取證、存證過程;

(三)存證平臺的信息系統是否符合清潔性、安全性、可用性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存證技術和過程是否符合《電子數據存證技術規范》關于系統環境、技術安全、加密方式、數據傳輸、信息驗證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條【上鏈前數據的真實性審查】當事人提出數據上鏈存證時已不具備真實性,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或者說明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查。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要求提供區塊鏈存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上鏈存證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說明上鏈存證數據的具體來源、生成機制、存儲過程、第三方公證見證、關聯印證數據等情況。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說明,該區塊鏈存證證據也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人民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區塊鏈證據補強認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區塊鏈平臺存證相關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區塊鏈存證證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

三、 區塊鏈電子證據與傳統電子證據的瑜亮之爭

電子證據逐步成為數字經濟形態下支撐數字司法、智慧法院的重要證據形態,證據的電子化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領域的地位將逐步提高到主要位置,即便是刑事領域,對于經濟類刑事訴訟,電子證據必然會成為主要的證據形態,這是數字經濟發展的必然。

由于在以往數字經濟的發展過程中沒有鋪設適應數字司法的基礎設施和機制,長久以來,互聯網和數字經濟的線上運行方式和司法的線下運行方式就像兩條平行線,這是由歷史原因造成的,數字司法和智慧法治屬于數字政務領域,數字經濟的司法需求需要將傳統的政務專網系統向外部打開,形成數據流轉的通道,在區塊鏈技術規模化應用之前,政務系統很難在數據安全保密與互聯網開放共融之間找到矛盾的平衡點和技術機制,區塊鏈技術實現了矛盾的化解和統一,由此,數字司法和智慧法院的互聯網數字化得以可行,也打開了電子證據普遍應用的必由之路。

隨著《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并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實施,2020年可以說是電子證據元年,在此過程中最先大規模使用的并不是區塊鏈電子證據,而是傳統采用時間戳機制、云存證機制等方式的電子證據,涉此類電子證據判例2020年度總裁判數超過1萬件,但與每年3000萬件司法審判案件相比,電子證據的普及率依然占比極少。

雖然涉電子證據判例占比不多,但電子證據的使用在我國已經有超過10年的時間,電子證據大規模普及和應用是大勢所趨,在此階段,傳統電子證據形態在經歷長期的實踐和應用的情況下不得不面臨新式區塊鏈電子證據的挑戰,區塊鏈電子證據相比傳統電子證據技術優勢眾多,是符合時代發展潮流的電子證據形態。

由于法院和律師的認知習慣,在此階段可能更傾向于使用傳統和熟悉的電子證據形態,在電子證據大規模使用初期,傳統電子證據使用量劇增,但我們應該看到雖然有熟悉度問題,基于廣泛的社會共識,區塊鏈電子證據很快將成為主流電子證據形態;以裁判文書網2020年的數據統計顯示,相關區塊鏈電子證據平臺的裁判數量已經與第二位的傳統電子證據判例數非常接近,由于取證和判決的時間跨度,2021年區塊鏈電子證據使用量及2022年涉區塊鏈電子證據裁判總量超過傳統電子證據數量是大概率事件。

四、 區塊鏈電子證據的發展趨勢

1. 應用范圍趨勢

區塊鏈電子證據目前依然以圍繞訴訟活動進行的民事訴訟電子化取證為主要業務場景,訴訟是整個法律事務漏斗的最后處理方式,隨著數字司法進程的不斷加深,區塊鏈存證必然由主訴向預防法律風險的重心轉移,這與法院系統推行的訴源治理思路一脈相承,實際上在區塊鏈存證的價值和應用當中,除了對訴訟活動的電子證據化支撐外,區塊鏈電子存證在法律風險防控、數字經濟規則保障方面的應用空間更廣泛,對數字經濟的健康有序高效運行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此外,隨著全社會區塊鏈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區塊鏈電子證據將更多的擴展到企業內部數據、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的證據支撐當中,此進程不僅依賴于司法區塊鏈的發展階段,也依賴于全社會區塊鏈網絡建設和應用發展情況。

2. 標準發展趨勢

當前區塊鏈相關國家標準和規范能夠滿足目前司法區塊鏈存證應用的需求,這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發布的關于區塊鏈電子證據的相關規定,也包括司法部、工信部發布的各類區塊鏈存證相關規范。從區塊鏈電子證據的終極狀態來看,區塊鏈存證的應用深度和廣度目前仍然處于初級階段,與之對應的相關規范和規則與司法實踐是相互促進相互成就的一個過程。但很顯然區塊鏈存證的應用深度和廣度還有很多空間,以區塊鏈電子證據應用到刑事訴訟領域為例,區塊鏈存證相關標準與實踐和兩高一部印發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還有很大的融合距離和實踐差距。隨著區塊鏈電子證據應用的不斷加深加寬,預計區塊鏈電子證據相關規定和標準還有兩個發展階段和過程才能趨于完善。

五、結語

作為電子證據科學的區塊鏈電子證據標準和實踐體系,需要系統的研究和論證,形成系統科學的理論框架,區塊鏈電子證據絕不是簡單的“使用了區塊鏈技術就是區塊鏈電子證據”的法律邏輯和理論框架。目前階段需要大力推廣區塊鏈電子證據的應用,在實踐中發現問題、總結問題、研究問題并形成可指導行業健康發展的理論體系。只有在法學理論、司法實踐、行業創新三個方面不斷形成新的積累和總結,才能在不久的將來構建一個立法、司法、技術相融合,可持續發展的區塊鏈電子證據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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